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 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々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Ψ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 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ㄨ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〇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ξ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Ψ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 已注册的第ζ 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 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々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①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 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卐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 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ㄨ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ζ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 医ω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 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 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ω 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卐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ξ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々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第三十五条Ψ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々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 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ぷ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ぷ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 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①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 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 医疗器械。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ξ 况。

  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 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 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ω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ω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卐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ω 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 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卐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ζ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Ψ 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 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 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々营的,食品药Ψ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ぷ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ㄨ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ξ 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 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ξ 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 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 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 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 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々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ω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ζ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Ψ 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Ψ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ω监督管理部门责令〇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 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卐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々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 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ξ 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 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 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 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 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